浠政发[2000]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浠水县行政执法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7月19日县人民政府第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二日
浠水县行政执法工作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节 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能力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种类
第三节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予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机构,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县政府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国家有关部门驻浠行政机关,在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处理法律事务的办事机构,是县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是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关(以下简称法制监督机关), 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县行政执法活动,组织实施全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法制监督机构),具体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指导、协调,接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指导;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监督或参与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是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法制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指导、协调,接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指导。
第七条 执法机关和法制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执法机关和法制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县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执法机关分为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授权主体、行政执法主体分支机构、行政执法主体临时分支机构和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以下简称为执法主体、授权主体、执法分支机构、执法临时分支机构和受委托组织)。
第十一条 全县所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必须向法制监督机关申请执法机关资格认证登记,领取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浠水县行政执法机关资格证书》 、《浠水县行政执法资格合格单位》牌匾,并由法制监督机关向社会公告。
执法机关资格证书是证明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能够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凭证。执法机关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执法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未取得执法机关资格证书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执法机关资格证书未记载的权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予新的执法权能的,执法机关应当经法制监督机关核准并载入执法机关资格证书后行使。执法机关权能发生变更,法制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公布。执法机关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审验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特定行政机关授权、可以取得授权主体资格的,授权机关必须申请认证登记。未经认证登记的,授权无效。
执法分支机构认证登记时应审核设置依据、执法人员情况、执法物质技术条件。执法主体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执法临时分支机构的,认证登记时须审核设置事由、执法人员情况、执法物质技术条件和设置期限等。执法临时分支机构设置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超过一年的,延期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获得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其法定职权内的行政执法权。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权的行为应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权,但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权。
受委托组织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鉴定;
(四)其他依法应当符合的条件。
第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认证登记时应审核委托依据、委托事由、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和受委托组织应具备的条件等。委托行政执法权变更的,应报法制监督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的,一律无效。
委托行政机关可以中止委托关系。委托关系中止期间,受委托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行政机关应当暂时保存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机关资格证书、牌匾和执法人员资格证书及其执法证件,但不免除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责任。委托关系中止期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应按委托关系终止或撤销处理。决定中止或恢复委托关系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 日内报法制监督机关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终止或撤销委托关系的,应报法制监督机关批准、公告。公告前,委托行政机关应上缴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机关资格证书、牌匾和执法人员资格证书及执法证件,并对公告以前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的后果和未能全部上缴资格证书和执法证件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节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五条 全县所有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向法制监督机关申请执法资格认证,取得《浠水县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书》。执法人员资格证书是县人民政府确认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允许申办行政执法证件的凭证。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执法工作。
执法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逾期不参加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注销其资格证书。已取得资格证书不再从事执法工作的,可以申请保留执法资格,但应当在工作变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制监督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的应按规定参加培训学习和年度审验。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资格证书年度审验结果由法制监督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所有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件执行公务。行政执法证件是取得执法人员资格证书的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身份证明。省人民政府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法制监督机关统一组织发放。申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专门执法证件的,必须报请法制监督机关查验申办人员的资格证书,查验合格的方可申请。专门、执法证件发放后10 日内,有关机关应当将持证人员名册及证件式样报法制监督机关备案。
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省人民政府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法制监督机关统一组织审验。专门执法证件审验前,必须造册送法制监督机关审核。执法证件逾期未审验的予以注销,专门执法证件审验前未经法制监督机关审核的视同注销。注销资格证书的,应同时注销或视同同时注销执法证件。
执法证件的发放和年度审验结果由法制监督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执法资格认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通过了法制监督机关的培训、考核;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资格认证:
(一)被吊销执法人员资格证书来满两年的;
(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其他不得申请执法资格认证的情形。
临时工、合同工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员除应当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通过政府法制工作人员资格认证,取得政府法制工作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政府法制工作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政府法制工作。
行政处罚听证人员的资格认证及资格证书的颁发管理依照有权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向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行政首长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负责人分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分管负责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正确、适当地行使职权,并向行政首长负责。行政首长应当纠正分管负责人不当或错误行使职权的行为,并可根据需要变更、终止或撤销授权。授权不当或监督不力的,行政首长应承担责任。
行政首长向其他负贵人授权应制作授权书。授权书应载明授权人、被授权人、授权范围及权限、授权期限、授权日期。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应当在行政首长签署授权书之日起7 日内报法制监督机关备案。未履行备案手续的,授权无效。
授权书由法制监督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具体工作由法制监督机关承办。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起7 日内报法制监督机关备案;县政府部门在收到上级机关制定的规章及其他重要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应报法制监督机关备案。财政、物价部门在收到上级机关制定的收费性文件之日起7 日内,必须报法制监督机关备案。法制监督机关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可以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县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县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法制监督机关协调;协调未成的,由法制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应适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上报备案并予以公布。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监督机关负贵清理、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部门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监督机构负责清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收费项目报告审批制度。
财政、物价部门拟制定或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先报法制监督机关审核;收费项目和标准按规定应报上级有权机关审批的,经法制监督机关审核后方可上报。重大项目和标准由法制监督机关报告县人民政府决定。上级有权机关制定或调整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在本县执行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报经法制监督机关核准后才能执行,重大项目和标准由法制监督机关报告县人民政府核准。
发放、变更、审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监审证》,须先报法制监督机关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准发放、变更、审验收费许可证、价格监审证。
法制监督机关应当定期清理、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执法机关资格认证、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权限、执法制度和执法资格证书年度审验结果,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资格证书年度审验结果等应公示于众。执法机关应采取必要形式公开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和征收情况。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向社会公布的,由法制监督机关负责办理。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向社会公布的,由其法制监督机构负责办理。但公布前必须报法制监督机关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不符合第三、四款规定的,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不得刊载或播出。
第二十三条 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理决定相分离制度。
调查取证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送本机关法制监督机构审核;法制监督机构应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执法机关不能设置法制监督机构的应当设置法制员承担案件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
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决定和其他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 日内报法制监督机关备案。法制监督机关应组织抽查或复查。
重大行政处理决定的备案范围由法制监督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政复议制度。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复议申请,认真履行复议职责。
执法机关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按规定提交的,视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法制监督机关负责办理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事项,指导、监督全县行政复议工作。法制监督机构负责办理本机关的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保障行政复议活动经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企业经济检查控制制度。
本办法所称经济检查,是指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应当事先拟订检查计划,报法制监督机关备案。法制监督机关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联合实施。有关执法机关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执法机关履行其职责需要的,其他执法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同一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关对企业的其他检查,比照第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执法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本条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实行罚缴、收缴分离制度。
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缴的机构相分离。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款项,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 日内交至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款项,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 日内交至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在2 日内将款项缴付指定的银行。
法制监督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资格的认证情况和年度审验结果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照通知向执法主体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通知书。依法需要当场收缴款项的,须法制监督机关会核同意后,财政部门方可办理委托代收手续,发放当场收缴款项的单据。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行政赔偿制度。
执法机关对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给予赔偿。
执法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由该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法制监督机关负责办理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事务,指导、监督全县行政赔偿工作。执法机关的行政赔偿事务由其法制监督机构负责办理。
财政部门依照《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管理国家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部门每年12月初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执法工作并抄报法制监督机关。
新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一个月内,执法机关应制定实施方案报法制监督机关;新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一年后,该机关应向法制监督机关提交专题报告。
县人民政府或法制监督机关要求提交执法专题报告的,执法机关应按规定要求提交报告。
县政府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监督机关应当审查报告内容。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法制宣传制度。
每年3 月为依法治县宣传月,10 月为行政法制宣传月。
县人民政府制订《 浠水县行政法制宣传工作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依据宣传工作规划制订实施方案。法制监督机关承担宣传工作规划实施工作的组织、监督,负责全县执法机关法制宣传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法制培训制度。
行政法制培训工作依照《浠水县行政法制培训规划》进行。培训规划由法制监督机关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人民政府不定期地举办法制讲座。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按照统一安排,讲解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和其他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行政法制培训。拟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负责人的,任职前必须经过行政法制培训。
执法人员每两年轮训一次,政府法制工作人员每年轮训一次。轮训考试不合格的离岗培训,离岗培训补考仍不合格的注销资格证书。培训考试成绩记入档案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县人民政府的法制讲座、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负责人的法制培训以及执法人员的轮训工作,由法制监督机关负责组织。
执法机关应加强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工作。行政首长每年至少应为本机关执法人员讲授一次法律课。执法机关举办的法制培训由其法制监督机构组织。
第三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有计划地组织对执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意见作为考核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作为评定行政机关首长政绩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由法制监督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
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填报行政执法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举报制度。
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执法活动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并为当事人保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执法制度和规定,服从执法监督。
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不得放弃职责、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第三十六条 执法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执法主体合格;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依据正确;
(四)程序合法;
(五)内容适当。
第三十七条 执法机关作出收费决定的,必须有法律、法规及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没有合法依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不遵守法定程序的无效。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县政府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执法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规则,并报法制监督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法定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执法机关应当制作、送达书面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依据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和寻求救济的权利。要求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第四十条 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对不应采取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执法机关应在15 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行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关对符合有关许可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询问执法中的问题,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部门之间,因职权交叉影响执法时,由法制监督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协调;协调未成的,由法制监督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执法机关之间在执法工作中发生争议的,由法制监督机关协调处理;协调未成的,由法制监督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裁决。
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请有权机关处理的,在有权机关处理决定前,可作出临时处理决定。法制监督机关在协调期间,根据需要可以提出临时处理意见,有关执法机关必须遵守。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说明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人员不得因此对当事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罚。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和执法工作规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乘公执法;
(六)执行命令,服从监督;
(七)保守国家秘密和执法工作秘密;
(八)勤奋廉洁,克己奉公;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执法工作秘密;
(三)对抗上级决定,不服从执法监督;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五)超越或滥用职权;
(六)殉私枉法;
(七)弄虚作假;
(八)报复、陷害他人;
(九)索取、收受贿赂;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其他违纪违规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监督全县行政执法工作,法制监督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法制监督机关应于每年6月、12月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法制监督机关在对执法主体作出责令暂停执法活动或注销执法主体资格的决定前,应当报告县人民政府。
法制监督机关发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县人民政府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法制监督机关行使监督职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全县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二)监督执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三)组织、指导、监督各项行政执法制度的执行;
(四)监督执法人员执行法律、履行职责的活动;
(五)受理、处理对执法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负责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目标管理的考核;
(七)监督、组织、协调执法机关执行罚缴收缴分离制度;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法制监督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执法机关有关证据、依据等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和查阅文件、资料;
(三)要求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四)要求执法机关有关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或询问;
(五)发现执法活动违法的,有权立即制止或予以纠正;
(六)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将执法人员带离现场或责令执法机关立即暂停执法行为;
(七)派员列席执法机关的有关会议;
(八)暂时保存执法机关的执收执罚单据;
(九)通知停止发放执法机关的执收执罚单据;
(十)收缴、销毁执法机关使用的非法单据;
(十一)通知财政部门停止拨付执法机关预算外帐户的资金;
(十二)通知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给予协助;
(十三)依照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 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法制监督机关应当向县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县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责任的,法制监督机关应当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可以设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参与法制监督机关或执法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参与监督执法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
(三)参与查处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承办法制监督机关或执法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列席有关会议,有权对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监督的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并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向法制监督机关或执法机关报告工作。
法制监督机关承办县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检查员的选聘,负责全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的资格认证、培训、考核和管理及证件发放工作。
执法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员由其法制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第五十条 法制监督机关为履行监督职责作出处理决定的,制发《法制监督决定书》,有关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
法制监督机关要求执法机关处理有关事项的,制发《法制监督通知书》,有关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五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执法监督中作出处理决定的,制发《执法监督决定书》,下级执法机关必须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要求下级执法机关处理有关事项的,制发《执法监督通知书》,下级执法机关必须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
(二)违反执法制度和规定的;
(三)阻碍或抵制执法监督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全县重大的执法过错案件进行责任追究。法制监督机关负责全县重大的执法过错案件的调查和责任认定。
法制监督机关依照权限对全县执法过错案件进行责任追究,监督全县执法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的执法过错案件进行责任追究。法制监督机构在完成执法过错案件的调查和责任认定工作后,向行政首长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执法机关作出的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得与县人民政府或法制监督机关的处理决定相抵触。
执法机关在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7日内,应当报法制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法制监督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法制监督机关认为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错误或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对纪律处分不服的申诉,法制监督机关应当移交县行政监察部门。
第二节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种类
第五十七条 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种类:
(一)责令纠正,限期改正;
(二)罚款;
(三)追缴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撤销、变更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行政处理决定违法;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整改;
(七)责令暂停执法活动;
(八)吊销执法分支机构、临时分支机构、受委托组织资格证书;
(九)撤销规范性文件;
(十)暂时中止授权主体资格,暂时中止执法主体资格;
(十一)吊销授权主体资格证书。
受到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任种类追究的,执法机关不得评为年度先进单位;已被评为先进单位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五十八条 下列处理决定由县人民政府作出:
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撤销规范性文件、暂时中止执法主体资格、暂时中止授权主体资格、吊销授权主体资格证书。
法制监督机关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责令纠正、限期改正、罚款、追缴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责令暂停执法活动、吊销执法分支机构和临时分支机构、受委托组织资格证书;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授权,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撤销规范性文件。
县政府部门对所属执法机关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责令纠正、限期改正、罚款、追缴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责令暂停执法活动、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撤销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过错责任种类: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先资格;
(五)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六)调离岗位;
(七)免职;
(八)纪律处分;
(九)提请人大依法罢免和撤销职务。追究乡镇人民政府其他负责人的过错责任适用前款第(一)至第(九)项的规定;追究县政府部门其他负责人的过错责任适用前款第(一)至(八)项的规定。追究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及其他负责人的过错责任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种类:
(一)责令改正,责令退赔;
(二)罚款;
(三)责令检讨;
(四)追缴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五)离岗培训;
(六)暂扣资格证书,暂扣执法证件;
(七)吊销资格证书,吊销执法证件;
(八)限期调离执法机关;
(九)辞退;
(十)行政处分。
暂扣资格证书的,同时暂扣或视同同时暂扣执法证件;吊销资格证书的,同时吊销或视同同时吊销执法证件。追究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一条法制监督机关可以作出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的处理决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作出第六十条第(八)、(九)、(十)项的处理决定,被建议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可以作出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八)项的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作出第(九)、(十)项的处理决定;但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一年内,被责令纠正或罚款各3 次以上的;被责令检讨两次以上的;离岗培训一次的;资格证书或执法证件被暂扣一次的,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一年内离岗培训三次的;资格证书或执法证件被暂扣两次或被吊销的;被限期调离执法机关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资格证书或执法证件被暂扣的,必须暂停执行公务;资格证书或执法证件被吊销的,必须离开执法岗位,两年内不得申请执法资格认证。
第三节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
第六十三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因分管负责人不执行行政首长正确指令导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首长承担次要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一)执行执法制度或规定不力的;
(二)执法工作混乱的;
(三)对执法工作混乱整改不力或前整后乱的;
(四)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力的;
(五)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违反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收费项目报告审批制度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八)阻碍或抵制执法监督的;
(九)拒绝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法制监督机关的决定、通知或建议的;
(十)擅自授权、委托执法或擅自设立临时执法分支机构;
(十一)越权执法、放弃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执法机关进行责任追究。对执法机关进行责任追究,不受对该机关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影响。
第六十四条 在执法活动中,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执法人员执法违法的由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审核人员、批准人员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员或承办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员或承办机关、审核人员、批准人员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三)因审核人员、批准人员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而导致执法违法的,由审核人员、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四)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员执法违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应当提请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复杂或者重大案件而不提请讨论导致执法违法的,由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导致执法违法的,由该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七)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执法机关的决定导致执法错误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不能代替或免除执法机关应承担的责任。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情节轻重对执法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履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或不遵守纪律、有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人员承担责任;执法机关未尽管理职责的,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亦应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主动纠正执法违法行为,积极减轻或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法制监督机关执行公务。拒绝、阻碍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有权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贵任。
六十八条 追究执法过错政纪责任的具体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县行政监察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2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 法制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县人大常务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9月12日印发
共印27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