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政发〔2007〕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浠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一日
浠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黄冈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困难群众给予适当生活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乡村落实"的原则,实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县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按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
(二)各村民委员会受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农村低保的受理、初审、上报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三)县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工作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保障对象审批和动态管理、低保资金管理和发放以及工作协调;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检查;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农村低保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和行政监督;县农村金融机构负责低保对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县物价、统计、农业、劳动保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我县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县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县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均有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权利。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正在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正在服兵役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或拒绝核查的;
(七)其他经县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八条 农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收入计算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为准。家庭年收入以申请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其中,货币收入具体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养(抚养)费;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农民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的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见义勇为奖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和灾后重建救助金;
(八)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九)其他经县民政部门认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管理
第十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费用确定。现阶段根据农村特困家庭的劳动力、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等状况,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救助:
一类对象("三无"对象):对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对象给予重点保障,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50元。基本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月人均60元标准给予保障;
二类对象(特困对象):对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的生活特困家庭给予有效救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30元;
三类对象(一般对象):对因灾、因病及其他原因导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适当补助,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15元。
农村低保标准随着农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
第十一条 县财政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预算资金一并纳入专户,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农村低保资金按季度由县邮政局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村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乡村两榜三次公示"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民小组提名并代为申请。
(二)村委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申请保障对象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成员2/3以上通过。评议通过的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不少于7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村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住址、拟保障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委会上报材料后,要核实家庭收入,查验评议记录和公示记录,并召开由乡(镇)长为组长、相关部门人员为成员的评议小组会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对象,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委会公示栏同时公示不少于7天,无异议的,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局接到乡镇上报材料后,按不低于各乡镇上报低保人数20%的比例进行抽查。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并将审批结果公示。无异议的,由县民政部门填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发放低保救助金。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参保对象每年至少集中审核一次,对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终止低保待遇,并收回低保证,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保障水平有升有降。乡镇、村两级应做好公示工作,坚持两榜三次公示。新增对象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公示,已保对象一般应半年公示一次。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低保待遇,或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未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构,导致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要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冒领的保障款物。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对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作出的有关本人低保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对干扰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正常工作,或对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农村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出具虚假证明,导致低保管理审批机构错批、漏批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本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予以批准决定的,或者故意推诿、迟延履行管理审批职责的;
(二)贪污、挪用农村低保资金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